會務組織:教師會與教師工會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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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會與教師工會之差異



教師會與教師工會之差異

        我國教師在解嚴之後,便很快出現了組織工會的呼聲,這是由於過去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中等以上學校之教師,係採聘任制度,一年或兩年一聘,使得教師在工作上無穩固之保障,隨時有被解聘或不續聘之危險,尤其是多數私立學校教師,不但待遇及福利不如公立學校,且經常會遭到無理之解聘及不續聘,因應之道只有爭取比照勞工以行使勞動三權之方式來維護其勞動條件。即利用組織工會,與學校協商聘任契約以及行使爭議權(罷教權)之方式來與雇主(學校)爭取應得之權利與保障。但是由於將教師定位為勞動者,便引發教師是否可組織工會?以及是否可以罷教?之問題。其後在經過漫長的爭取過程後,由於「教師法」中教師組織工會及罷教權部份的全面挫敗,以及容許教師組織教師會替代部分教師工會之功能後,便使得教師組織教師工會的訴求一度沈寂下來。

  由於教師法是以教師作為一種職業及其所從事之教育專業工作為規範對象之法律,因此,教師法中所規範之教師組織其實本應屬教師之專門職業團體,而類似律師公會、醫師公會等專門職業人員之團體。然而,在教師法立法之初,由於部分教師團體主張教師應可組織工會,故除教師應有組織團體(團結權)之權利外,更將教師之罷教權(爭議權)及協商聘約準則(團體協約權)等納入草案中。雖然嗣後在政黨協商及表決過程中,罷教權之規定遭到刪除,而教師組織之定位也被定位為專業組織,但仍保留有若干工會組織之色彩。例如,以學校為組織之基本單位(類似工會法之同一場廠之產業工會),擁有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參見工會法第五條)及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功能,以及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也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之保護規定(類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反之,現行規定雖規定教師會具有一般專門職業團體之功能,例如: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自主權、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等功能,但是並未如現行專門職業人員之團體採取強制入會制及非入會不得執業之限制,同時也未賦予教師會對於違反教師會章程或教師自律公約者可移送懲戒(專業團體之自律)之規定,這使得教師會成為自願性加入之團體,削弱了教師會之代表性及其專業自律功能,且教師會雖兼具有產業工會及專門職業人員公會之特徵,但卻無此兩種團體之完整功能,因此,不但在定位上不清楚,在功能上也不完整。

  其實教師作為勞動者之身份所以產生爭議,並非本質上教師非勞動者,而是心態上能否接受教師為勞動者的問題,而法令制度上之規定,不過是反映國家或社會大眾甚至教師對此一身份定位的態度而已。雖然公立學校教師是否為勞動者,在學理上較有探討之餘地外,私立學校教師作為勞動者本應較無理論上之爭議,但是過去在「工會法」第四條修正及「教師法」有關教師組織之修正過程中,教師組織工會的訴求均未能成功,不在於教師不願意或無此認識,也非政府勞工主管部門勞委會之反對,而真正反對的力量是來自主管教育行政之教育部及師範教育體系之學者以及教育會這三種代表教育專業體系的力量,而他們的立論則不外乎以「聖職教師」論(主張教師工作的神聖性、地位的崇高)及「專門職教師」論(強調教師的專業化)來否定「勞動者教師」論,其實「聖職教師」論固與「勞動者教師」論較難以相容,但與「專門職教師」論則非全然相互排斥。因為勞動者是就其職業上的聘雇關係之性質來立論,而專門職業人員是就其職業工作內容之性質與從事此工作者之特性來界定,因此並非截然的區分,此觀諸各國教師均朝向專業化發展,但其教師身份定位卻有勞動者或公務員之差異可知 。所以,未來教師圖像的發展,雖以「專門職教師」為主要趨勢,但不應排除「勞動者教師」的發展可能,更不應以「專門職教師論」來否定「勞動者教師論」。

  教師亦為國民,自當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然而,教師參與之結社組織向有不同性質,扮演不同功能。從各國之情形而言,不論公、私立學校教師一般均承認其為一種專業人員,並且除具有公務員身份者外,也多具有勞動者之身份屬性。故教師依其身份屬性所組織或加入之團體,有屬於專業團體者,有屬於工會組織者,亦有加入公務員組織者。教師作為一種專業人員,本即可組織專業人員之團體,但教師若兼具有勞動者(應屬於勞心的白領階級勞工)之地位,更不應排除其組織工會之權利。

 

教師會與教師工會之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