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新竹市教師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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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教師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
新竹市教師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訂定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新竹市教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準會員二種。
第三條
當會員總人數超過100人時,以學校各分會為單位,每滿30人得選出1名會員代表,會員人數畸零數逾計算標準之半者增選1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與本會屆次相同。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享有提案、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若該校會員人數未滿30人且學校專任教師有過半數加入本會,則該校即可選出1名會員代表。
第四條
會員代表不限為本會之理、監事。前項會員代表資格須為一般會員,本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
第五條
各分會得於每屆會員代表任滿前三個月,將下一屆會員代表名單,報送本會;理事會得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審查通過後公佈。
第六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中,經理事會或分會停權處分期間,不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於任期中,經各分會除名者,各分會應補派代表至任期結束為止。
第七條
定期會議每年召集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ㄧ日前送達。
第八條
前條會議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席。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會或會員代表三人以上之連署,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七日前向秘書處提出,始得列入大會議程。
本會各類章則、辦法之訂定或修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第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以上之出席,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理、監事之罷免。
三 財產之處分。
四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訂定與變更。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委託書應有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姓名、所屬分會名稱、委託人簽名蓋章,並副知本會。
每位會員代表以接受一位會員代表委託出席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如有超過情形,以報到先後順序決定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行政作業事項,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議事,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程未規定事項,依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規程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